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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13 0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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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云南昆明
6.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2 @7 K1 j/ Z5 M. r' _, h, J2 {
对于出口食品的通关报运出境,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行。本条第二款所称“证书”,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表现为3种方式:一是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二是商检机构签发的放行单;三是商检机构在报验出口的报关单位加盖检验合格印章。海关可以依据其中一种检验合格证明,对出口食品办理通关手续。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海关为核查所申报的货物,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开验、复验。对于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证明的出口食品,海关不予放行。出口食品发货人对于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之日起15d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实施复验。报验人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果之日起15d内继续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检局应当在60d内作出复验结论,该复验结论为最终结论。如果国家商检局作出的有关复验的终局结论仍认定报验的出口食品不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的,海关依法不予放行。: E4 x/ y1 J0 w# s" A `
(六)食品的索证制度
# C. h7 |, `/ O& `& C6 `* y《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索取检验合格单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方面作出了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经营活动中食品及其原料的卫生质量。按本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有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权利,同时也是保证所购买的食品及其原料的卫生应履行的义务。销售者有向购买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的义务。购买者在外地所进行的采购活动,必须符合《食 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对已经索取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不得随意涂改。销售者提供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要真实、准确、可靠,要负出具检验报告的责任。
( g* [0 t o3 O A; {索证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具体情况规定,但不得有妨碍地区间食品贸易的内容。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购的产品可以随时检查其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也可进行抽样监测。
: W+ g0 S$ W/ I% @: u1 {(七)食品标识管理制度, h) ~% q3 T/ Y5 ?3 e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添加剂的标识作出了规定,总的原则是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不得有误导、欺骗性介绍、不得导致消费者混淆,包装标识应通俗易懂、准确科学,不得有虚假宣传,并且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3包装标识必须标注有食品名称、制造厂(商)名称、地址、配料表、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保存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内容。
1 h8 q2 X9 k! b; P0 g四、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规定4 V) _8 |1 @) t$ l1 s1 K
《食品卫生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八条分别对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管理部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在食品卫生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规定,具体有:
/ r/ A/ ~" ^; k' A(一)食品生产经营考自身管理的规定
- r8 E& j; i0 ?! G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自身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单位内卫生管理;建立健全自身食品的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按照规定对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审批检验,成品必须检验合格方可出厂;积极贯彻食品生产卫生规范;不断改进生产工艺和卫生条件,提高食品的卫生质量等等。, W, J5 M, A" m, B9 _: w, V0 l
(二)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职责
7 K1 u @% G9 k# l( U+ B |9 x' w1.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2 X1 P3 q [" v" v首先,食品卫生工作事关干家万户,事关每个人的身体健康与安全,是老百姓非常关注的事情,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把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把食品卫生工作摆到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第二,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和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协调,根据需要,建立相关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加强对本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第三,应当积极宣传食品卫生知识、《食品卫生法》知识,组织本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食品卫生知识、食品卫生法律知识的培训。
8 s0 K+ Z- V1 f2.对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 Q9 y; O5 E! l! S' A6 u. p0 z% Q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及相关的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所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进行督促、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所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按照规定领取了卫生许可证3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健康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是否符合本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是否有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3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了验收;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的生产是否经过了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食品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是否配备了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对其产品进行了检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是否按规定索取了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等等。这些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f1还应当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并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 }3 }& _( T3 Z& K, p. a
(三)各类食品市场举办者的职资/ C% I, n% @! j0 y/ d# ~. ~* f
各类食品市场泛指城乡经营食品的商场、市场。食品市场内设有若干摊位,每一个经营者,都有独立承担《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法规和标准的义务。但是,就整个食品市场而言,市场整体的责任应由市场的举办者来承担。例如,市场内整体卫生状况不好,缺乏必备的卫生设施等等,这一责任应由举办者承担。这就是本条规定的“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这种“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就是要检查场内的食品卫生状况,纠正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等等。这种有特定的区域范围和统一的组织管理体制的市场,举办者对市场内的设施和状况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当总体卫生状况不符合经营食品要求、公共卫生设施不健全时,举办者就成为《食品卫生法》调整的管理相对人,承担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6 @; `. x9 G, ~ t, G
本条中“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中的举办者是指经营市场的组织管理者,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主体。例如某食品市场管理处(委员会)能够独立进行上述活动,则该管理处(委员会)就是该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如果该管理处(委员会)没有这些民事权力,而是受上千级组织的委托进行日常管理,则该市场的举办者就是“上一级组织”。本条中的“公共卫生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系统(或给排水系统)、垃圾废弃物清除系统、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公共厕所及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设施等等。“环境卫生状况”是指整洁、无垃圾污物、无积尘积垢、无蝇(蛆)、无鼠、气味正常等一般卫生要求。
: Y/ x6 Q8 M( b e城市内临时组织和举办的展销市场,逢年过节组织的临时市场等,可参照本条进行管* |0 e0 K+ S r8 k$ i
理。
% n6 g! } J0 w9 C4 C五、食品卫生监督的规定# l# w& m" J, I8 m& k$ m" Q& Q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二十五条分别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食品卫生监督的职责、食品卫生监督员审批条件及权力义务进行了规定。
: A b% x, w8 }六、法律责任5 l- e7 w' n0 L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分别对不同违法行为和造成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承招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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