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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4 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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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天津
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相关情况,确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目录。重点监督管理目录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以及监督管理的重点要求等内容。
& o0 E0 \' b4 V( U“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目录:
Y: x* U- l% g) v( X' R“(一)作业场所安全风险较高的;; |4 v) N( f: x0 M) j! i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 `$ j$ r& {! V9 _" E5 ^6 k) [*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W: G& n( C- g+ _9 ~2 L- R* G: k+ r' G
“(四)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 y, K2 [, h1 h1 t
“(五)近三年内发生过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s5 Y7 @0 }. y" G
“(六)有必要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1 ?. W9 o$ W. A4 m2 ^ @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证件。
' y; e8 R1 E. v, a, {# }2 I4 j“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法规、标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 e# f# `' l% Z9 L* m+ R# F“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2 r7 |" ?$ y9 }, L- y" r5 d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在三日之内报告整改措施和执行情况。, t, r# f [7 k4 h* |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单位用电、水、气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5 z- g0 }- a/ y1 B/ L1 J
“有关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停止供电、供水、供气和火工品供应的,不承担违约责任。”9 [! J6 |* K% S
二十八、第五十七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o" l$ l+ D0 [& @' [% {$ m8 Q
第六十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有关安全生产问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j: W N- O$ b0 X5 d& k
第六十五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活动。”* z1 ^! |+ Y* L3 s% S9 O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 W/ c2 C: c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分级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通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主管部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T3 U* _3 l& O t# z5 H! s9 `/ A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4 x0 n3 d- I& _( P! y ~+ J; r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 ?+ ?# T0 ~) @3 r- ^) O- n/ k! z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 g4 W# `! u3 \( @- ` Z% x- x8 v8 i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国家建立矿山、危险物品、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油气田事故等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0 v7 O+ B& }- I q4 e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特点,建立或者确定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器材。”
/ {9 v7 u* R+ h三十二、第六十八条作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修订,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A! O/ x- @6 _& P$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用于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r$ S% z' h0 Q2 H) W
三十三、第六十九条作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P, b a# w( B* ^: s R6 o, _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r. }% G! J% f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k" ]" k6 n; E% Z8 p( `/ ~: Q
第七十二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事故救援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8 T7 }) x! v, o2 n B1 F
第七十三条作为第九十条,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组长负责制,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必要时,应当召开发布会,及时向社会说明情况。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 }. `- n" }( f t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国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发生重大、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外,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分别对其查处情况实行挂牌督办,并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G/ y; \/ s4 Q8 m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处理。”( I6 K0 `* B3 q9 D0 b: l
三十五、第七十七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三款:“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d- T# @! B1 c; r4 |! I-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尽职尽责的,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 N8 x( u7 N' b( C8 W三十六、第七十九条作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不符合事实的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 u# @9 S7 _' L4 n6 Z( A2 E“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7 d2 r3 v: e4 x; x
三十七、第八十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 ?6 p" `6 r3 U# T/ L [+ U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 q7 z0 r6 b$ H. c. m7 O, V4 p
三十八、第八十一条作为第一百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B8 m! K6 E6 \7 v; l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
# n& T9 k) v! Q# k3 f: K三十九、第八十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9 @4 P0 H6 f2 S6 F2 v5 f/ {# M" h6 V! s/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7 _2 `$ h4 g( G* ^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f- ~% z, P+ g, J8 I* E/ I- K“(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r- X$ @! C, h3 \0 Z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7 z3 C1 n3 Z) |! p) S( J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劳务派遣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7 H* T0 e: v- n1 B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或者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O5 Q* W% ~' I& _. ^2 Y3 d8 N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三条:“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 e9 L, n- `7 U+ P* L4 c4 B' _
四十一、第八十三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 N# q$ k& |3 }% G- O
“(一)高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1 K/ ?/ [% y" X8 q& v, ?+ }
“(二)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h$ H3 ?4 ^$ n; \3 v
“(三)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9 Z/ k1 `( v# p, ]# ^“(四)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6 f, t0 Q' U8 u( m& K- c“(五)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3 @, x7 z" J0 P( n" X
“(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6 }) D( q- d- j7 M5 W5 t! z
“(七)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c7 _4 x& a1 l! D- ?
“(八)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b0 W4 a! w6 L' l& T S. k
“(九)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7 \' I: t! S. X+ I, q' }“(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F( r# E) A0 K# V“(十一)矿用产品未取得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R: z4 _4 _& U( E% o( Q( `8 G; P“(十二)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的。”9 |$ p) n, [' u; E$ R. Y0 ]1 u" N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五条:“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负责人未轮流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4 a3 \6 w( `9 B. f6 @) Z
“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未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给予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7 g6 l% C2 S6 o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K2 A s3 p: q" u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效果评估报告的;3 G6 T+ a+ J. V( I. n
“(二)未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体系,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的;% _6 B" N1 C. n) V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安全生产状态报告、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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