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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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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4 21:07: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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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g( n! t# c: b$ ?, Y
(送审稿)
" R: u# b, e7 p, N  A: E4 r7 Q% }& S; @" I* A* f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 J; b4 X9 I" u5 x    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1 f6 c) `  F  `9 i8 ^& H
二、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3 x+ o; M9 F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Q  }8 j( G) n; O$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N& B! z/ v9 p. k
“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w0 R' _- F1 n) P1 f
三、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d2 P7 o6 ^* H3 ?. H+ c" [, o
“国家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学生安全、紧急避险、救护知识和防灾能力。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可以将安全生产和管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中。”
6 K* o, ]5 ^0 V5 I, }2 t# o  A四、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抢险救援中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规定条件的,依照相关行政法规执行。”" p& A6 N; q" `5 E4 @$ _! \. l
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r, |2 d& O/ p1 W
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9 o6 p! N4 Q8 u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Y: H# g* P! |& Q; Q4 w5 u“(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6 K* y- f. F. C! h* _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6 u7 _# X$ h9 `6 Q2 d# i1 X“(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u) Y# c+ [. f' C3 f“(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B4 o( o9 k5 r& W, E0 S“(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Z+ F  c* x7 I& p" j
“(六)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急演练工作;
5 g* Y; r, E3 i- A3 U; S#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k5 W2 s! Z5 q3 R" t“(八)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1 J' ]7 B  i2 I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准备工作;; j( Y3 h* K# ]. Y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1 ]7 K* s) @, Z" w5 [: ^  ^- ^2 z3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 \2 w/ z/ A& @六、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y% t- w, \1 K0 s1 [1 h. @;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 R! e% ]& a) B/ U8 a“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s" D& g& a6 s;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五款:“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T3 U8 o+ f7 }; c$ y, b% M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设置、考试、注册、执业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6 B% W# s# s5 F& ?: M+ _
七、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 K- w9 D4 e' |0 C6 B“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 I6 l7 V" k5 y) B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2 c+ J; z! p' z/ l* B8 z“(一)监督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5 |) y: d  T  ^“(二)督促和指导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 u- x: Z5 u#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
9 P7 f" e, u+ B8 ]* ?! p6 \& W1 G“(四)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承担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 g* M4 M7 L0 O% m& D5 R* n
“(五)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q! h1 v" Q0 O+ o( f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9 s9 Q6 {  g+ i# Y1 O( u+ W
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记入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受训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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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 T; ]  j/ B( _  V# u; K4 P“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 p9 W+ ~4 Z, C“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u! q3 N) W% R3 C- M/ X
十、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矿山、冶金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8 y2 I9 v$ l) q. p* S4 \' L/ a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7 h5 g4 ]4 G  c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目录、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 g8 z' |3 ~" @  H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M; \3 q2 o* @( s) m. H; i( l* F+ K! s
十一、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其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5 T; R1 D0 p9 C* S% n% w/ i2 V' p
“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3 j' u6 u( G8 v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四款:“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后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Q4 g: X5 ?6 \' \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 ]% ?3 @# R' @十二、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并保留完整记录。”: e; j# O) s' \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 o# x9 z1 n! q' M+ X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 N: o. {# k" m3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w: K3 U3 e0 Z7 Z* C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9 u+ v( O3 X( Z, M$ k3 p. ^# F1 ~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奖惩制度,促进从业人员遵章守纪。
2 ^5 u7 L" Z6 r6 j- ^1 P“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培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习惯和技能。安全生产活动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 a+ N4 j0 B( @: k: u. {' J“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区队)应当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分析安全生产情况;班组应当每日召开一次班前会,并对所辖作业区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查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和事故隐患,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车间(区队)安全会、班组安全巡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 R6 q5 \- D/ ]' L1 e十五、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对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矿用产品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1 V0 N- n' R( p. t
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淘汰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 }* ~& _; n+ ^- N. Z; T第三十五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以下统称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m6 D9 m9 S0 i4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9 m" R: ~' |; N6 N/ q
“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9 I9 B9 s& ?4 e( ~( l: A: i8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预防能力。
: X. Z  \) E  M+ u- s“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8 C# K; u" @! r2 h: F2 q*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发生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并提交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采取的措施符合相关安全要求。4 G+ r% y3 Q1 {" D( p
“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s& a$ c: ~0 [2 B十九、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活动,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安全生产专业人员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 Y8 E( U( _# @6 A5 `0 B(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落实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 I; V' E. g7 t$ y二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危害预防、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2 b4 B9 W/ S( H第四十三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T# H: s+ ~( L- a$ m: S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每年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8 V/ h* i6 u+ C+ j0 j8 m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
0 T: M4 O: u) h# p  P$ V“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监督检查本开发区、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 d( j! `1 O2 O! @% s& |, T“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强化安全监管职能,加强工作力量,配备必要的装备,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4 p2 i7 a0 S- @9 j- t  ?二十二、第五十三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未治理的,应当及时督促处理。”
; Q( ]9 @+ {3 `; K4 r) H8 }( l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 j4 v- f' j9 a+ p) [" h
二十三、第五十四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将该条中“应当撤销原批准”修改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f6 t; D2 F" ^& f% ~( Y. i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作出的批准或者验收,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因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6 P  B! ?$ x; E# U二十四、第五十六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危险物品以及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9 |% t3 P* P: w$ P9 |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特殊情况除外。”7 @6 e9 T8 `' v  K: d! }( p* i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楼主| 发表于 2012-2-24 21:08:1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天津
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相关情况,确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目录。重点监督管理目录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以及监督管理的重点要求等内容。
& o0 E0 \' b4 V( U“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目录:
  Y: x* U- l% g) v( X' R“(一)作业场所安全风险较高的;; |4 v) N( f: x0 M) j! i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 `$ j$ r& {! V9 _" E5 ^6 k) [*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W: G& n( C- g+ _9 ~2 L- R* G: k+ r' G
“(四)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 y, K2 [, h1 h1 t
“(五)近三年内发生过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s5 Y7 @0 }. y" G
“(六)有必要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1 ?. W9 o$ W. A4 m2 ^  @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证件。
' y; e8 R1 E. v, a, {# }2 I4 j“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法规、标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 e# f# `' l% Z9 L* m+ R# F“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2 r7 |" ?$ y9 }, L- y" r5 d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在三日之内报告整改措施和执行情况。, t, r# f  [7 k4 h* |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单位用电、水、气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5 z- g0 }- a/ y1 B/ L1 J
“有关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停止供电、供水、供气和火工品供应的,不承担违约责任。”9 [! J6 |* K% S
二十八、第五十七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o" l$ l+ D0 [& @' [% {$ m8 Q
第六十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有关安全生产问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j: W  N- O$ b0 X5 d& k
第六十五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活动。”* z1 ^! |+ Y* L3 s% S9 O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 W/ c2 C: c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分级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通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主管部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T3 U* _3 l& O  t# z5 H! s9 `/ A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4 x0 n3 d- I& _( P! y  ~+ J; r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 ?+ ?# T0 ~) @3 r- ^) O- n/ k! z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 g4 W# `! u3 \( @- `  Z% x- x8 v8 i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国家建立矿山、危险物品、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油气田事故等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0 v7 O+ B& }- I  q4 e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特点,建立或者确定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器材。”
/ {9 v7 u* R+ h三十二、第六十八条作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修订,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A! O/ x- @6 _& P$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用于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r$ S% z' h0 Q2 H) W
三十三、第六十九条作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P, b  a# w( B* ^: s  R6 o, _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r. }% G! J% f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k" ]" k6 n; E% Z8 p( `/ ~: Q
第七十二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事故救援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8 T7 }) x! v, o2 n  B1 F
第七十三条作为第九十条,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组长负责制,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必要时,应当召开发布会,及时向社会说明情况。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 }. `- n" }( f  t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国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发生重大、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外,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分别对其查处情况实行挂牌督办,并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G/ y; \/ s4 Q8 m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处理。”( I6 K0 `* B3 q9 D0 b: l
三十五、第七十七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三款:“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d- T# @! B1 c; r4 |! I-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尽职尽责的,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 N8 x( u7 N' b( C8 W三十六、第七十九条作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不符合事实的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 u# @9 S7 _' L4 n6 Z( A2 E“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7 d2 r3 v: e4 x; x
三十七、第八十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 ?6 p" `6 r3 U# T/ L  [+ U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 q7 z0 r6 b$ H. c. m7 O, V4 p
三十八、第八十一条作为第一百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B8 m! K6 E6 \7 v; l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
# n& T9 k) v! Q# k3 f: K三十九、第八十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9 @4 P0 H6 f2 S6 F2 v5 f/ {# M" h6 V! s/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7 _2 `$ h4 g( G* ^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f- ~% z, P+ g, J8 I* E/ I- K“(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r- X$ @! C, h3 \0 Z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7 z3 C1 n3 Z) |! p) S( J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劳务派遣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7 H* T0 e: v- n1 B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或者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O5 Q* W% ~' I& _. ^2 Y3 d8 N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三条:“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 e9 L, n- `7 U+ P* L4 c4 B' _
四十一、第八十三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 N# q$ k& |3 }% G- O
“(一)高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1 K/ ?/ [% y" X8 q& v, ?+ }
“(二)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h$ H3 ?4 ^$ n; \3 v
“(三)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9 Z/ k1 `( v# p, ]# ^“(四)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6 f, t0 Q' U8 u( m& K- c“(五)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3 @, x7 z" J0 P( n" X
“(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6 }) D( q- d- j7 M5 W5 t! z
“(七)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c7 _4 x& a1 l! D- ?
“(八)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b0 W4 a! w6 L' l& T  S. k
“(九)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7 \' I: t! S. X+ I, q' }“(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F( r# E) A0 K# V“(十一)矿用产品未取得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R: z4 _4 _& U( E% o( Q( `8 G; P“(十二)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的。”9 |$ p) n, [' u; E$ R. Y0 ]1 u" N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五条:“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负责人未轮流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4 a3 \6 w( `9 B. f6 @) Z
“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未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给予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7 g6 l% C2 S6 o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K2 A  s3 p: q" u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效果评估报告的;3 G6 T+ a+ J. V( I. n
“(二)未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体系,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的;% _6 B" N1 C. n) V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安全生产状态报告、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的;
 楼主| 发表于 2012-2-24 21:09:0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天津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或者演练的。”
1 k5 N7 ]2 D- \3 Y. n- u7 F四十四、第八十五条作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X; q) [8 U/ y! `) e- d0 @1 K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I6 x( W- K# E+ y2 u" a)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W5 }& L" b$ b) z1 w“(三)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未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或者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7 _5 @7 b" O! g; w4 E四十五、第八十六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i! r; a+ }5 D, R
“生产经营单位既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4 F6 u7 R! F, i, r' p& W, h( z/ N
四十六、第九十三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3 H; {# k' m! H; p& l+ f+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等行政处罚决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强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A! c$ j8 F5 Q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除依照本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给予处罚外,由有关部门限制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银行贷款。”
! y# t1 Y8 b, s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Z" M# i) |# S2 ]. a: F第八十四作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0 x. |$ x! j! r1 Z# u2 J
第八十八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在“责令限期改正”之后增加“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表述。# f1 M( D! R7 |3 ~) E" w, f# f6 G; ]
第八十九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 z! {8 O+ z' y* n  d8 A2 [
第九十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F  ?/ C! R: w) Y$ o5 F四十八、第九十六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5 e4 |* h$ ^/ [+ i) v6 q" s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5 V1 A' `; O- R" o% {' I
“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对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决策权并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经理、厂长等。
5 l4 U3 m- \' |2 w, o“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X, |4 H1 B5 s! G$ ~  N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者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0 c' |4 A' B7 o0 H! i! Y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0 F+ Y8 j) X  D  f: V' _; {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
4 T5 x6 D" D3 M: V& F2 _4 g/ P6 n# P“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0 j0 n+ ^8 |" P0 n* J2 a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T6 _/ i  I8 d# s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劳务派遣人员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8 A0 t4 W8 [. \$ R“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 O- F! i0 [9 f3 w+ F4 R此外,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作了补充完善或者文字上的修改。
1 G# N- z; M% Q《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楼主| 发表于 2012-2-24 21:09:5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天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p: P# j- _" w/ ~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9 x3 @& j5 X1 C- ?$ @( G$ o6 D/ j(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6 r) d0 [4 w5 a: s0 \5 l9 ^; {% ]! f' S
修正前        修正后2 n3 o; b4 N8 X8 _9 k8 S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W* r* z$ x" M! m4 }1 n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预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Y3 Q: b, D,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 I) ]- _' b; h# x& l+ F  Z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4 i0 E! \7 t9 r+ s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T& m2 I1 w8 K% K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
; Q, W- h$ w0 H& J修正前        修正后# q1 J- p( ~) w" X3 ]8 b& j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4 l9 y6 s7 V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9 w8 ]9 `4 Y, y" S8 w* a3 z2 f$ Q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依法对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7 H/ m1 F* y( }0 l5 v& ]) a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 g! z( J0 d& S1 U2 M  K8 U) W6 X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C, h6 l+ U8 V7 x% m# W7 Q( U& H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u- I: c1 ]& k- Y  ~  Y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 m  P5 T/ R3 J+ I5 \3 \  }: K) x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E( ]6 S) @; i. U- w  _7 ?& s* j
修正前        修正后
/ a6 c+ y! z/ _% B: l7 v" _* j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4 ]1 u) ], g9 o0 x* l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W  d, C' u4 U, s6 f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i4 @6 S  x8 l  j0 n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5 g8 P7 L% N' \8 a) L6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 R, ~  U, K+ l) }: K+ k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n' t* F# D& i( h# T) w) \7 P$ b& r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职工的安全1 U* U* {! z* V8 q
修正前        修正后& o- \0 m# o1 G; h
        生产意识。; J9 T/ [; @! y6 P6 r+ H% M5 ~' ~- n
国家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学生安全、紧急避险、救护知识和防灾能力。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可以将安全生产和管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中。- v' ?/ l; x2 a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4 `4 Y$ a. d, i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S7 \. o. z3 e1 O& y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促进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发展安全产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5 K/ y5 T  l, h+ \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抢险救援中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规定条件的,依照相关行政法规执行。$ O- e1 r# X4 x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6 r4 H! g4 b& D/ [" f
修正前        修正后
- Q7 c/ h  A; ]9 J) J, l6 Z  U1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6 |' B3 }" j2 F, _* l) r3 c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 F2 r4 v( G2 _" T9 Z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R! ^- j1 M4 Q. T0 N" W) N*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r' }% w; [( k/ F+ S5 r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5 @" c2 U$ E2 m% v& x% W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1 O- Q: H- n+ k; p8 O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6 ?5 h! |4 V; I4 p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5 Q- c$ F& l6 P, V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2 u! X; ?2 k3 G) ^7 l(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3 ^9 A+ E4 z1 @+ d4 C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8 e3 Y& n7 C/ J(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 S1 t8 L3 E* v% @; i3 s(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N& g/ j5 \! Q4 X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 I5 f* ~. G* k(六)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急演练工作;
; u1 q1 S3 s" R, B* v(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t% j3 i4 v7 p0 n* I. M8 A% I. F
(八)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7 `) V! T1 y# I" w9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准备工作;
; H- B$ h) `6 y( T0 n修正前        修正后. d  o0 d# `) G4 d4 n) D# J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a3 @4 v- X, o2 G: L- `$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发表于 2012-2-25 20:46:5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辽宁大连
修改的地方不少啊~~好好学习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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